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7079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雲警交字第KAI070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稽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雲警交字第KAI07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當時處理之員警未做成負擔行政處分,過程有瑕疪,員警是要硬坳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拒不簽名,況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玻璃並非透明,自後方無法看見有無繫安全帶,且其車輛若未繫安全帶,電腦設備就會出現警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載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無誤,惟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乙○○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我在斗六市○○路與大學路路口執行勤務,當時是開車巡邏,由雲林路直走,往斗南方向;本案是我舉發,異議人的車子在我們前面,警車是在後面,我當時是坐在警車的後座,我們先由前面車子的後車窗,看到本案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們再從內側超車,然後與駕駛人的車子平行前進,我們就從異議人車內駕駛座車窗再看進去,發現很清楚沒有繫安全帶;當時警車右前、後車窗玻璃都有打開,而且安全帶上肩有斜度,我們從後面看,如果有繫安全帶,駕駛人脖子左邊就會有壹個橫條的帶狀物,若要確認,我們會與駕駛人平行,再往右邊看,看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異議人車窗玻璃是一般顏色,不會很暗,而且當天光線充足,一開始從後方發現異議人的時候,距離1個車身,大約
2、3公尺,之後我們與異議人車輛平行,兩車距離大約50公分,兩車平行車速約為3、40公里;之後在距離大學路與雲林路路口100公尺處之雲林路上,攔停異議人,當天還有代班小隊長甲○○在旁目睹過程(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
甲○○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是執行4到6的勤務,由斗六出發往斗南;本案舉發當時我有在場,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欄的代號70,是我;舉發時,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就是副駕駛座的位置,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是在大學路,前面是紅燈,我車子停下來,等綠燈,紅燈要轉換之前,違規車輛直行過去,就變成綠燈後,我們啟動大左轉至雲林路,異議人車輛好像有闖紅燈的跡象,因為我們這邊要變換綠燈之前,按情理,那邊已經是紅燈了,所以我們就尾隨過去,在違規車的後面,就是緊跟著車子後面,大約不到1個車身,距離很近,我們看到前面那部車子未繫安全帶,當時車內是我先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可以看到駕駛裡面的動態,安全帶如果有繫的話,會從左上方對角線斜下來,但是違規車的安全帶沒有對角線斜下來,因此我們巡邏車就往內側車道走,與異議人車輛平行,叫同事看,確定沒有繫安全帶,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當天天氣氣候良好,為晴天,可以看到整個異議人駕駛的動態,乙○○坐在後座(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有警員乙○○、小隊長甲○○、1個替代役男跟我一起去,本案舉發當時有在場,一開始我是開車的,攔停後是警員乙○○先下車,再來是小隊長甲○○下車,接著替代役下車,我把車子停到比較旁邊去;我有看到本案違規過程,因為當時異議人的車輛在我們前面,他未繫安全帶,從後面看,若有繫就是斜的角度,從左上方斜下來,從後面看會看得到,當時異議人的安全帶是直的,沒有斜,我們就從後面看到他沒有繫,再開到他旁邊確認他沒有繫安全帶,就把他攔停下來;因為當時我們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會注意,異議人就在我們前面,當天為晴天,光線良好,從後面就可以看到,我們經常在取締未繫安全帶,所以可以看到那個情形,我們是先從後面看,在開到他旁邊,確定他沒有繫安全帶,才攔停下來(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3人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如何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如何確認、現場舉發之相對位置均為一致,復有本案舉發單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12月11日雲警交字第0971302269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4、7頁)。衡諸市售之自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肩帶設計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其肩部織帶係由駕駛之左上肩膀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則證人3人證述自後方發現異議人之安全帶未由對角線斜下等情,應與常情相符。又證人3人復自異議人車輛左側再行確認,而當天天候晴朗,證人3人所乘坐之巡邏車與異議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距離相當近,證人3人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舉發員警3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勾稽以上,足認證人乙○○等3人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疑本案舉發程序有瑕疵,然而:
1、當日員警隨即製單舉發,本案舉發單上亦詳載異議人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當場交與異議人簽名確認等情,有本案舉發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異議人辯稱當時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2、本案員警並未舉發闖紅燈乙情,亦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指稱員警硬坳闖紅燈云云,亦於事實相悖,難以採信。
3、異議人另稱若未繫安全帶,電腦設備就會出現警示云云,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若具有安全帶未繫之警示功能,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時,固會警示,但不會禁止駕車或無法啟動等情,為公知之事實,異議人執此以辯,尚有誤會。
4、異議人復辯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非透明,自後方無法看見有無繫安全帶云云。但本案舉發員警於當日既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會謹慎注意違規事由,況且本案舉發過程員警初由後方發覺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嫌,復駕車至異議人左方,再行確認,實無誤判之虞,異議人所辯,在本案不能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