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係向任職於亞洲舞廳之 李玉桐 施詐,致李玉桐陷於錯誤,將亞洲舞廳之金錢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向甲○○施詐,應予更正。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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