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張凱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他字第四三二九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提出告訴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日期收狀戳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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