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被告乙○○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詳見前述,且伊於遭警查獲前,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狀,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適用前引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陳稱因經濟壓力沈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