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中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入境臺灣後經常深夜未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因為原告經濟狀況不富裕,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宋利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其於訴狀送達被告前變更原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違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入境臺灣不久竟以原告經濟不富裕,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宋利漢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常去泡茶聊天,每次去會待一二個小時,若打麻將就會通霄,兩三天就會去一次,九十一年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應該有半年以上,原告說被告跑掉了,原告說被告嫌他沒有錢,最近有去原告家,還是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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