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甲○○
丙○○宇霸帽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相對人顯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壬○○住同右相對人太菱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相對人癸○○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四
辛○○住台北市市○○道○段○○○號三樓丁○○住台北市○○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捌角。
相對人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捌角。
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捌角。
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陸角。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
主文除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六項甲○○、丙○○負擔訴訟費用中關於第五項訴訟之裁判費部分外,其餘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第一審旅費壹仟元本件程序費用叁佰肆拾元合計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整右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宇霸帽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八即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捌角,由相對人丁○○、顯峰企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卅八即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捌角,由相對人商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廿八即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捌角,由相對人癸○○、太菱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負擔百分之廿六即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陸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