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聲請書誤為 周建瑋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河源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證壹張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河源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證壹張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證壹張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機動車駕駛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之姓名誤為周建瑋外)、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載:丁○○、乙○○、丙○○、甲○○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託該不詳成年人持用偽造之大陸地區機動車駕駛證之特種文書,至各監理單位申請換發發本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使承辦公務員於業務上製作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登載不實。 周家維 、乙○○、 周蕙蓉 、甲○○明知其等在大陸地區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特種文書,竟委託該不詳成年人辦理前述手續,顯與該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
二、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共四張,分別為被告丁○○、乙○○、丙○○、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錢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