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經常夜歸,不顧家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債務問題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經戶政機關通知始知被告已經出境,迄今四年餘其未與原告聯絡,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 高楓鳴 。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其未告知原告出境及其行止,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楓鳴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媽媽是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在家中看到,媽媽剛離家時,我還有接到媽媽的電話,這幾年就完全沒有聯絡了,我們也有去內湖舅舅家找過,但是也找不到。」等語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