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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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邵忠賢
相對人 邵薛園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非謂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六字第59739號函附制作日期為113年4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6日實行分配,但系爭分配表次序5、6、7等內容有誤等情為由,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