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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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1號
原告 官俊榮
被告魏郁庭
訴訟代理人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言詞辯論時確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89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臺大農經系)資深教授,被告為該系所之行政人員。伊原開設經濟學原理之必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原應配置助教並由助教獨立負責該課程之實習課及協助伊教學之相關事項。110年學年上學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開學,被告明知系爭課程助教需獨立負責週三之兩節實習課,亦明知碩一生有週三必修課等,將因衝堂問題而不適任,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後才提出系爭課程之助教人選的推薦名單,且人選均為碩一生,伊屢次就此溝通,被告卻仍一再提供不適任之碩一生人選,系爭課程之實習課僅能一再暫停,伊所教授之系爭課程被迫形同停擺,被告卻僅通知系爭課程學生「補課日期請待老師通知」,致使有學生於000年00月間匿名投書至「校務建言(見本院補字第21-24頁及本院卷第127-129、329-330頁)」公然抨擊原告,影響原告之教學權利及人格尊嚴,侵害伊工作權(教師權、教師自主權、教學自由)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違法、如何造成原告侵害等主張舉證。且相關之鈞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該案已經判決原告敗訴。被告是替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並不代表被告有負責替教授找助教的業務,基於相同的理由,幫學校的教授申請助教,也不代表被告有義務替教授找助教。原告後續遭更換教師,是系所及學校的決定,本與被告毫無關係,也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延宕課程助教配置之作業疏失且通知系爭課程學生「補課日期請待老師通知」等不當行為,侵害其工作權(教師權、教師自主權、教學自由)及名譽權等,應賠償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義務幫原告找助教,並以證1之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獎勵金實施辦法第2條、7條、10條,證2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研究所研究生獎勵金辦法第5條,證4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研究所研究生獎助學金審查細則第5條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7-52、145頁),但上開規定無非為相關研究生獎勵金(獎助學金)之實施及審查等規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原告負有何等擔保找到助教之義務,要屬灼然。況查,被告實有寄送申請擔任系爭課程助教人選名單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惟原告認為均不符合條件而認為該些申請人選均無法擔任該課程助教,是以顯然係申請人選不符合原告要求,並非被告未予協助研究生獎勵金(獎助學金)之申請處理,而且研究生本身申請擔任助教以獲得獎勵金(獎助學金)之主觀意願及其自身條件問題,此並非被告所能強求,顯無從認與被告相關,亦屬明甚,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乃至不法侵權可言。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3條規定:「授課時數依下列標準計算:...二、實驗及實習:每節課以半小時計。但若實驗或實習由助教或助理負責時,該實驗或實習之時數不得再計入教師授課時數內。」,此有上開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7頁),可知系爭課程之實習課亦無排除由教師自行授課之規定,堪認系爭課程(含實習課)均屬教學授課內容之範圍,該等課程(含實習課)在尚無助教之情形下,上課與否及如何補課自當由擔任系爭課程教師之原告本於教學自由、教學自主而決斷,是以被告通知系爭課程停課而補課日期待原告通知,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可言。至原告所稱有學生於000年00月間匿名投書至「校務建言」乙節,核其投書重點在於反應並爭取上課權益,而被告所為僅係停課、補課之單純通知,洵無從影響該學生投書建言與否,亦難認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合依前述,因認原告所為之主張與舉證,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慰撫金80,000元,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