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允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影像,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推特網頁,使不特定人得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係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將猥褻影像之電子檔案,以網際網路在推特上張貼之方式供人連結後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二行為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