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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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87號
原   告  楊婕姝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
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
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而
係遭他人盜刻印章冒領收受,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竟
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換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67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8944號),自非合法。且本件支付命令被告係
請求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97,453元,惟
伊房屋部分由第三人使用,並非自用,計算金額依「新竹縣
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3條規定,按占用面積
1/2及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即應減少當時土地使用補償金
210,650元【397453/2×(1-0.6)=210650】,被告仍依該
執行名義金額請求顯無理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聲明: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⑵被告不得執新竹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
及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
強制執行。⑶請求減少當時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44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新竹地院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支付命令,未
經合法送達伊,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債
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
侵害其權利,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得救濟。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係成立於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
該支付命令成立時,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有誤
,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應減少210,650元(000000-000000
=186803,即超過186,803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乃
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減少執行金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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