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萬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7年6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03630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
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
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
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
各項稅金,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公館第5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
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既有前述未依
約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
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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