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黃國綸
被   告  秦振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35元
,及其中116,384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違約金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嘉獎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楊子汀,並由楊子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專案貸款,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分期清償,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3年9月29日尚欠127,935元。又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取得理
賠範圍內之債權,並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
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讓與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4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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