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羅瑋群
被   告  周祥彥 (原名 周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
商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核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610元
及以核算未授償利息92,600元、手續費6,145元,原告願減
縮手續費為172元,故請求金額為195,382元(102,610+92,
600+172=195,382),而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所受
讓之債權,乃讓與人之銀行業者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
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
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
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
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
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
,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3月
30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
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
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
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
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
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
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
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
7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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