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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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陳俊霖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
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9,142元未給付,其中8,745元為消費
款,247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訂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筆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95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分48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67,9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筆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
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
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4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
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
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
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
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
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
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
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
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8千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
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1,1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除其中110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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