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育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文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基於共同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
絡,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成 」之大陸地區男子
安排,以人民幣23,000元之代價,僱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男子,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4時許,搭載李
文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出發,共同規避海岸巡防
人員之檢查,往金門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抵
達金門縣烈嶼鄉牛心礁岸際(下稱牛心礁岸際),而使李文育
逃避檢查入境。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
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
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
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護照影本、雷達航跡描繪圖、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
旅客及其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法接受上揭檢查,
逕行搭乘前開漁船進入牛心礁岸際,核屬逃避檢查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又其與「
阿成」及駕駛前開漁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規避海岸巡防人員之檢查而逃避檢查入境,實係藐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對國家法
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
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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