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4號
103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綸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簡宏達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綸、簡宏達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2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3日、103年1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韋綸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社會經驗不足,遭有心人士利用成為犯罪工具,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待上游,伊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由母親獨立扶養長大,今妹妹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希望能交保回家中餐廳幫忙,以盡孝道等語;被告簡宏達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家中有老母健康欠佳,獨自生活,極需照料,本案已近審結,且同案被告 王詠榮 已獲交保,請求准予交保,以盡孝道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被告陳韋綸、簡宏達2人涉犯上開罪嫌,已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案可稽,是其確有涉犯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堪以認定。本院依職權審酌其2人均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韋綸、簡宏達2人雖陳稱上開情狀而請求交保,經核該情均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應予審酌之事由,亦非上開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同案被告王詠榮係因有保外就醫之健康原因,本院始准予交保,與被告簡宏達情節不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韋綸、簡宏達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不合。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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