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兄弟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翁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興 間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死亡,為辦理郵局帳戶繼承事宜,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兄弟關係存在。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死亡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蔡文興間兄弟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蔡文興業於102年5月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所訴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