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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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告曾能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能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4號

  被   告 曾能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2時13分許,至 賴明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同榮號」商店購物時,趁賴明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口袋內,隨即步出店外,欲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賴明宏發現櫃台抽屜內現金短少後,查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賴明宏之竊行,即自後追呼喝止曾能滎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曾能滎,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現金(已發還賴明宏)而查獲。

二、案經賴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能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7月12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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