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於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所竊取之財物鐵製斜板1面(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尚屬輕微,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