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所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6日│96年1月24日│95年8月15日至96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8367│95年度毒偵字第8367│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案號│號│號│、第1031號│││││95年度毒偵字第836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6年度│96年度│96年度│││案├─┼─────────┼─────────┼─────────┤│後││字│易字│易字│訴字│││號├─┼─────────┼─────────┼─────────┤│事││號│第847號│第847號│第1108號││├─┼─┼─────────┼─────────┼─────────┤│實│判│年│96年│96年│96年│││決├─┼─────────┼─────────┼─────────┤│審│日│月│5月│5月│5月│││期├─┼─────────┼─────────┼─────────┤│││日│25日│25日│1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6年度│96年度│96年度││確│案├─┼─────────┼─────────┼─────────┤│││字│易字│易字│訴字││定│號├─┼─────────┼─────────┼─────────┤│││號│第847號│第847號│第1108號││判├─┼─┼─────────┼─────────┼─────────┤││確│年│96年│96年│96年││決│定├─┼─────────┼─────────┼─────────┤││日│月│7月│7月│6月│││期├─┼─────────┼─────────┼─────────┤│││日│2日│2日│7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五月││告刑│日│日││├─────┼─────────┼─────────┼─────────┤│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減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減刑│定減刑││└─────┴─────────┴─────────┴─────────┘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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