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為鋪地磚之工人,而 黃金龍 則係原於「金同隆6號」漁船(籍設宜蘭縣頭城大溪漁港)擔任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某日,由宜蘭縣頭城地區某處非法脫逃上岸,在臺灣地區並無工作許可。詎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代價,僱用黃金龍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及臺北縣三峽鎮等地區工地從事鋪地磚之工作。嗣於96年3月12日,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會同岸巡第四總隊、南投縣警局與臺北市憲兵隊人員共同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17之11號前工地盤查黃金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黃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王茂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4月間證人黃金龍曾協助其
拆裝磁磚之紙箱,且其亦有購買餐食及衣服給證人黃金龍,惟堅決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黃金龍是大陸地區人民,亦未僱用黃金龍云云。經查:證人黃金龍曾向被告表示其是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證人黃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明。證人黃金龍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詎被告仍辯稱其不知證人黃金龍係大陸地區人民,殊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僱用黃金龍幫忙工作,黃金龍僅幫其拆裝磁磚的紙箱,從95年
4月中開始,總共做了5天,係因黃金龍幫忙,因此為其買飯食及衣服,並未支付薪水,係黃金龍自行過來搭訕云云,然證人黃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自95年4月工作至96年初,一開始在桃園八德地區,跟著被告四處做工地,嗣又至臺北三峽地區工作,薪資一開始係每日1,000元,其後為每日1,500元等語,再參諸證人黃金龍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先後2度詢問其是否知悉綽號「吳老闆」(即本案被告甲○○)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證人黃金龍均可明確回答,其回答之內容又與被告96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之個人資料相符,倘證人黃金龍僅曾協助被告拆卸紙箱區區5日,被告又未給付其薪資,依社會常情判斷,以證人黃金龍係非法脫逃上岸之大陸漁工身分,焉能對被告之聯絡方式知之甚詳?其又何需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儲存於其手機電話簿內,以供日後聯繫使用?凡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自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殆無疑問。
㈣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留用或僱用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早經就業服務法第5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明文規定。而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縱不知上開法律,然其主觀上不知,並非無法避免,自不得執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詎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非但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亦減少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復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僱用之非法勞工人數僅有1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