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5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0之3號住處內,利用不知情之 張逢彬 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連接至「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之www.tpebus.com.tw/index6.php網站意見箱上,公然以「…我們站上有2個惡霸司機都會欺壓我們正常跑車的人,一個是甲○○,另一個是丙○○,他們都會逼我們拿0000-0000元出來叫人來洗公車,因他們跟外面的洗車業者講好,這樣他們也可以抽成,而且站長也都任由他們2個人這樣欺壓我們,如果我們不想花錢請人來洗公車,他們就會逼我們和刁難我們,真得很過分!…」等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丙○○之名譽之事。案經甲○○、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電子郵件列印畫面、[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人資
料、台北客運96年11月28日(96)北汽客業字第739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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