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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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故意毀損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所犯毀損罪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KTV人員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陳奕友 隨即到場處理,然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奕友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時,以「幹你娘,警察算什麼(臺語)」之言詞,當場侮辱陳奕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書安 、陳奕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漠視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