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某日至94年2月間某│94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日、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5月11│內之某時│││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616號、第8423號│毒偵字第32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4年度│││案├─┼──────────────┼──────────────┤│後││字│上訴字│簡字│││號├─┼──────────────┼──────────────┤│事││號│第921號│第3530號││├─┼─┼──────────────┼──────────────┤│實│判│年│95年│94年│││決├─┼──────────────┼──────────────┤│審│日│月│6月│8月│││期├─┼──────────────┼──────────────┤│││日│27日│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4年度││確│案├─┼──────────────┼──────────────┤│││字│台上字│簡字││定│號├─┼──────────────┼──────────────┤│││號│第5084號│第3530號││判├─┼─┼──────────────┼──────────────┤││確│年│95年│94年││決│定├─┼──────────────┼──────────────┤││日│月│9月│10月│││期├─┼──────────────┼──────────────┤│││日│14日│19日│├─┴─┴─┼──────────────┼──────────────┤│合於中華民│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二月││告刑│││├─────┼──────────────┼──────────────┤│附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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