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1095、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小包 (合計實稱毛重玖點參陸貳公克)、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毒品包裝袋拾壹只、葡萄糖粉肆包、行動電話參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合計實稱毛重玖點參陸貳公克)、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毒品包裝袋拾壹只、葡萄糖粉肆包、行動電話參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合計實稱毛重玖點參陸貳公克)、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毒品包裝袋拾壹只、葡萄糖粉肆包、行動電話參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合計實稱毛重玖點參陸貳公克)、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毒品包裝袋拾壹只、葡萄糖粉肆包、行動電話參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為八年,於88年7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同居女友乙○○共同基於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之聯絡,以通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甲○○或乙○○接聽電話後,與對方約妥地點後,兩人共同駕車或單獨前往約定之地點,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錦堂 、 錢金池 、 薛永豊 、 許俊硯 等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 呂哲瑋 、 劉清華 、 林佳杰 、 王惠正 、 梁建萬 及 薛永豐 等人。嗣經警據報進行通訊監察,至高雄縣路○鄉○○路○○○巷19之6號乙○○之住處勘查後,於94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甲○○、乙○○與薛永豊,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下午
11時20分許,至上址逕行拘提甲○○、乙○○二人,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0包(毛重9.362公克,含10個塑膠袋及21張標籤)及改造子彈37顆,另自乙○○所使用之手提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6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並經甲○○、乙○○同意搜索前開住處,而在上址三樓房間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4支及葡萄糖粉4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與甲○○一同外出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之事實,並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無訛。核與證人林錦堂、錢金池、薛永豊、許俊硯、呂哲瑋、劉清華、林佳杰、王惠正及梁建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53─56頁、94年度偵字第11095號偵查卷第38─43頁),並有毒品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4支及葡萄糖粉4包扣案可證,以及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查扣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11847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二人於本院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乙○○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無期徒刑依法均不行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非佳,販賣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其販賣次數尚少,所得不多,又轉讓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亦鉅、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合計實稱毛重玖點參陸貳公克)、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包、毒品包裝袋拾壹只、葡萄糖粉肆包、行動電話參支(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係被告販毒時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被告甲○○有如上揭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之地點│轉讓之毒品數量│受讓人│├──┼────┼─────────┼────────┼───┤│一│94年年初│台南市○○路○○○巷│5次,每次數量不│林錦堂│││至同年5│101弄7之4號│詳之安非他命││││月中旬││││├──┼────┼─────────┼────────┼───┤│二│94年7月│高雄縣路○鄉○○路│7至8次,每次數量│錢金池│││初至同年│113巷12號或高雄縣│不詳之安非他命││││8月底│ 阿蓮 鄉某處等地│││├──┼────┼─────────┼────────┼───┤│三│94年8月│高雄縣路○鄉○○路│2次,第一次數量│ 許峻硯 │││中旬及同│530巷19之6號│不詳之安非他命,││││月30日││第二次為0.4公克││││││重之安非他命││├──┼────┼─────────┼────────┼───┤│四│94年8月│高雄縣○○鄉○○路│2次,數量均不詳│薛永豊│││24日或25││之安非他命││││日││││└──┴────┴─────────┴────────┴───┘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之毒品數量│買受人│├──┼────┼─────────┼────────┼───┤│一│94年4月│高雄縣路竹鄉鴨寮村│3至4次,每次2500│呂哲瑋│││起至同月│復興路367巷401弄34│元,1小瓶安非他││││20日止│號│命(約1公克重)││││││,共計得款約││││││10000元。││├──┼────┼─────────┼────────┼───┤│二│94年6月│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3次,每次2000元│劉清華│││底至同年│峰北路71號│1小包安非他命,││││7月底││共計得款6000元。││├──┼────┼─────────┼────────┼───┤│三│94年7月│高雄縣國道1號公路│10次,每次5000元│王惠正│││初至同年│路竹交流道附近│1小包安非他命,││││8月初││共計得款50000元││││││。││├──┼────┼─────────┼────────┼───┤│四│94年7月│高雄縣路竹鄉或阿蓮│4至5次,每次安非│林佳杰│││中旬至同│鄉等處│他命1小包,共計││││年8月中││得款約8000元。││││旬││││├──┼────┼─────────┼────────┼───┤│五│94年8月│高雄縣○○鄉○○路│2次,每次安非他│梁建萬│││10及同月│「巨蛋超商」前及高│命1小包,共計得││││17日│雄縣國道1號公路路│款5200元│││││竹交流道附近│││├──┼────┼─────────┼────────┼───┤│六│94年8月│高雄縣路○鄉○○路│1次,安非他命0.6│薛永豊│││30下午5│530巷19之6號│公克,得款1000元││││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