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白顯輝 」署名共壹拾肆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雄檢楠偵河緝字5693號通緝在案,嗣於93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精忠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且恐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許志銘,冒用其胞弟「白顯輝」名義應訊,而接續在93年11月
20日下午6時之警詢筆錄、 白耀輝 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白顯輝」署名及捺按代表「白顯輝」之指印共計偽造之署名13枚及指印8枚;又於同日即93年11月20日11時46分許,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先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訊問筆錄偽簽白顯輝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白顯輝本人及警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94年1月12日,白耀輝經檢察官通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白顯輝告知遭其兄冒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顯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93年11月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表、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9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以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文件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簽其胞弟「白顯輝」之署名,或冒用「白顯輝」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白顯輝」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另公訴人雖未就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部分,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且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88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及逃避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白顯輝」署名共14枚及「白顯輝」指印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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