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停止戒治釋放,嗣於民國92年6月5日因交護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2年5月8日因執行徒刑完畢而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至93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時間內,以約1個月餘施用1次之頻率,在不詳之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3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門口查獲,並採尿送驗。復為警於93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3月9日、93年12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法初步檢驗,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3年3月17日煙檢字第43
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鳳警刑移字第780號卷第1頁)、該醫院9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9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不明晶體1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20號鑑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63頁)及該醫院94年4月19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31頁)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2年6月5日因交護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2年5月8日因執行徒刑完畢而出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不明晶體各1小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