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7月14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11月1日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原告索討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港幣5,000元,並於遭原告拒絕後強奪該筆款項,其後更趁原告報警時捲款離家,於同年11月4日返回大陸,惡意遺棄原告。被告離家後雖曾透過介紹人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度來臺,但原告因曾經發生上開事件,已不願再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且已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限制被告只能去買菜及去醫院,而不能去其他地方,無人身自由。又原告無性能力,每晚均要求以電動按摩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要求被告對其口交,被告婉言拒絕原告,原告因而心生不滿。某日晚上,原告復為小事對被告破口大罵,叫被告滾,被告一氣之下即收拾行李,買機票返回大陸,被告實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11月4日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日境信栩字第0930009446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日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強行取走原告之350,000元及港幣5,000元,且利用原告報警時捲款離家,致兩造間存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 陳慶 、 羅肇三 及證人即員警 簡世忠 為證。惟查:
⒈訊據證人陳慶、羅肇三到庭後分別證稱:「我住原告家隔壁
,兩造吵架當天,我有聽到警察來,當時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有紗窗,我看不清楚裡面的情形,之後警察走了,我就走了,我是事後聽到原告說警察走沒多久,被告就走了,原告跟我說被告把他的錢拿走了,原告因為手開過刀,無法使力,無法搶過被告。」、「婚後被告有來臺,92年11月1日早上7點左右,原告要出門,被告不讓他出門,被告拉住他,兩造因而發生爭吵,我就開門出去看,原告叫我打電話到派出所叫警察來,我沒有打,之後我就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曉得。」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慶雖證稱被告將原告的錢拿走等語,然其既係因原告之告知而得知此事,並未親自見聞,即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詞認定被告於是日確有拿走原告錢財之情事,是自證人陳慶、羅肇三之上開證詞,僅足認定兩造於92年11月1日確有發生爭吵情事,至兩造是否係因錢財發生爭吵及被告是否拿走原告錢財等節,則無從認定。
⒉另訊據證人簡世忠則結證稱:「當天上午5、6點,原告跑
到派出所來,跟我說被告跟他拿了錢、存款簿、印章不還他,請我去幫他處理,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我問被告有無拿原告的東西,被告說有,是原告自己給他的,我就反問原告你自己給他的為什麼又要跟他要,原告說現在不想給他了,且說他拿了400,000元現金給被告保管,但被告說沒有,原告請我打電話給他朋友的兒子,確認他朋友的兒子是否有還400,000元給原告,原告打電話過去後我聽的,他朋友的兒子說有,之後被告就將存摺、印章還給原告就跑回去睡覺。被告有抱怨於告每天凌晨3、4點都吵他,害他不能好好睡覺。」等語(詳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調查筆錄),顯見證人簡世忠並未見聞兩造發生爭吵經過,證人簡世忠雖陳稱是日確透過電話得知原告友人之兒子曾返還原告400,000元等語,然此亦僅足證明原告與原告友人兒子間有借還款情形存在,尚難遽以推認此筆款項已由被告取走。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日兩造係因金錢問題發生
口角及被告確有向原告索討金錢,甚至強行取走原告金錢離去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再被告於92年11月1日離家後,已於同年月4日返回大陸,
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返回大陸後,曾透過介紹人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度來臺,然原告迄今仍未再幫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93年11月1日、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返回大陸後仍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但因原告不願在幫被告申辦來臺手續,致使被告迄今仍無法來臺。是被告於92年11月4日返回大陸後,雖未再入境來臺,而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然此係因原告未代被告提出入臺許可申請之故,且被告已向原告表明願再度來臺之意願,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離家未歸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乃肇因於被告與原告
發生口角時,向原告索討金錢,更於遭原告拒絕後強取金錢,其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所致,惟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無法來臺亦係原告未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