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23時20分許」,更正為「23時10分許」,及於證據部分,因被告甲○○於94年4月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被告開臨時庭所說句句實情」,而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即被告甲○○所稱之臨時庭)復否認有酒後駕車等情,故將「(二)況被告甲○○雖經傳訊未到,然業於94年4月6日以刑事陳報狀載明:「懇請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查卷第51頁第5行以下)等語,足見甲○○已經對於上開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一事,已不爭執」刪除,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
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甲○○於9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11時10分許起駛等語,即可明瞭,於同日23時58分許,經警對被告甲○○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毫克,則被告甲○○於94年3月12日23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間隔約38分之久,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右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94年
3月12日23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如下:0.35mg/L+0.0628mg/L×48/60hr=0.40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其肇事率約為平常之6倍,復參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乃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益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乙○○乃被告甲○○之子,其為頂替犯人即被告甲○○而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其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而被告乙○○意圖使被告甲○○隱避而頂替,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