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11215號進行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於銀行帳戶存款核發執行命令,惟因相對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於93年9月22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30047920號函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所有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是相對人對於存款部分之執行應予停止云云。原審法院則略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觀,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所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不服,申請停止執行,然對於行政執行命令申請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為之。蓋原審法院所得審理之停止執行程序,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之規定就原處分停止程序,而係對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異議而請求停止執行,非屬原審法院之權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原裁定強調就原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區隔,其實程序與執行方法亦存在它的淵源性,如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行政法院亦得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所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不服,申請停止執行,依法應向執行機關為之,有如前述。況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件係屬綜合所得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