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眾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眾貿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4年3月6日媒介雇主訴外人 李詩皇 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THIXU(護照號碼:M00000000)一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非法雇主訴外人 羅榮成 之宅內從事看護其母訴外人 羅邱金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當場查獲,於94年4月26日以北縣警土外字第0940013384號函移由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3791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主張系爭原處分除抗告人無故意過失外,相對人處罰公司及抗告人,一事二罰,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相對人如貿然予以追繳,亦將致抗告人名譽受損、多年辛苦建立之辦理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及信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致抗告人之家人及公司員工生活及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中,自屬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且屬情事急迫,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全部執行。惟查本件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處分,金額10萬元,非屬鉅額,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抗告人因此受有金錢及名譽損害,亦屬於金錢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有違反第45條之行為,除處罰行為人外,尚得處罰法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罰眾貿公司及抗告人,一事兩罰,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並不足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法經營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業務,多年建立公司商譽不易,與相對人處罰金額大小無關,況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有疑義,倘任由相對人貿然追繳,將致抗告人名譽及公司信譽受損,依社會通念,已達難以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損害。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