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鎮○○○路員山巷黃金大鎮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黃金大鎮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員山子路員山巷17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自應繳納按每坪25元計算之管理費,而被告自90年5月起至95年10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34,254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黃金大鎮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