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鑫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3.5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鑫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