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7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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