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9號上訴人 凌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⑴、上訴人雖然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物實則尚未完工,因本案建築係都市計畫工業區廠房,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過戶,但依與買受人簽訂之「委託發包隔間委任書」之約定,於領取使用執照後,還需施作室內隔間及粉光、配水電等工程。故總工程尚有內部粉刷、大門、鋁門窗、地磚、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等土木工程,依工程合約內容約20%未完工,自來水接管、外電力接線、電信及內部配線等工程依工程合約內容約14%未完工,其他如隔間工程有39%,電梯有10%(但已被竊或損壞)衛浴廚具及管道修改等均未完工,此有91年6月24日現場拍攝圖片6幀可稽,總計未完工程為新台幣(下同)105,067,019元。再因地主倒閉,土地被債權銀行查封以致土地迄今無法過戶,於無奈情形下將建築物先過戶于買受人,然因尚有工程未完工,實際上購買建物之交易尚未完成,上訴人僅收取建物款之25%而已,迄今369銷售戶中,亦未有任何一戶交屋,尾款亦未開立發票。
故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59條..「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規定,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為零元,顯為有理由。⑵、依鈞院83年判字第2282號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又「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惟額,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闡述甚明。」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876號判例。如以「實際所得」論,上訴人83年所得為155,341,400元,就應以此核課所得稅。⑶、上訴人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收益尚未確定,列報營業收入為零元,並無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文:「.
.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該解釋文所謂納稅義務人,泛指公司法人及個人,否則就無解釋文中「同業利潤標準」之詞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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