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63號

原告潤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陳任虹

被告 喬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而榮 ,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改由簡銘宏繼任,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應改列簡銘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579元管理費,積欠109年4月至109年9月共6個月管理費33,474元,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潤泰華城社區生活公規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潤泰華城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設施維護表(草案)、潤泰華城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針對住戶提案說明、潤泰華城公寓大廈DE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算式與坪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1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55至14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7頁,於111年1月25日由被告同居人即父 喬世龍 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74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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