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曹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志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該案先前由抗告人之父(下稱具保人)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新冠疫情非常嚴重,具保人無法出門,抗告人為照顧具保人,亦幾乎足不出戶,故均從未收受執行通知,亦未曾簽收傳票等,抗告人至110年9月25日方經警方持通緝令於家中逮捕,若抗告人有心逃匿,豈可能長期在家照顧重病之具保人。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又入監時因疫情關係須隔離,收到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無人可詢問,以致抗告逾期,故聲請回復原狀,並對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該案嗣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使抗告人遵期到案,抗告人仍未到案,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而因抗告人於110年9月25日經緝獲發監執行,故該裁定於110年9月29日送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110年度聲字第2041號卷第37頁)(該裁定另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故抗告之5日期間應自110年9月29日送達後起算。抗告人所稱其入監之初須隔離等情,縱認確曾影響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收監初之隔離亦斷無可能持續近1年之久,抗告人未敘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之消滅時間,遲至111年9月21日方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至抗告人稱其不諳法律、無人詢問等情,縱屬實在,該事由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難認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而得以回復原狀。從而,抗告人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抗告,顯逾5日,其抗告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限,核非屬非因其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補行抗告亦失所附麗,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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