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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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ANBAC(中文姓名:高文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高文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因行車速度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J4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447)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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