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計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利息、違約金計一萬零五百九十
五元,共計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暨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
十元、公示送達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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