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今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K
S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詎料原告
於到期日即民國95年8月10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被告均未消償。爰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030元(即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