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勳
  書記官 周玉惠
  通 譯 劉社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83地號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千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肆小段183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且95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後迄今亦未搬遷
交還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
租金共91,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租金65,000元;另被告自租約屆期後迄今拒絕遷還系爭租屋
,按兩造租約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即65,000元,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違約金。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可以騰空房屋及搬遷,希望仍繼續於
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款明細、律師函及被告切結同
意搬遷之字據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租金每
月13,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又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決無異議。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5年9月30日
租約期滿止,共積欠租金91,000元,扣除押金26,000元後,
尚欠租金6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5,0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租約已於95年9月30日屆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
意續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准許,則其
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
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
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
95年9月30日屆滿,被告復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因該違約金係以租金之5倍計算,與原告因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相較,核屬過高,本院認該違
約金應以租金額2倍計算,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為每月26,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定6條後段之約定,於訴請被告自系爭租期屆滿翌日即95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220元應由其自行
負擔)為2,760元(原告溢繳22,028元部分,則另以裁定准
予返還),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解為促請本院發動上開職權);被告雖未聲請
免假執行之宣告,本於衡平原則,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官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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