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
付新臺幣(下同)53,07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路左轉進入武漢路74巷時未靠右行駛,逆向撞及
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理
費用49,3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736元、工資費用為22,5
82元),原告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
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逆向停車並駛出道路所造成,原
告亦有過失,此因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且系爭
車輛停放在兩根電線桿的中間,一般車輛行經該處要撞到系
爭車輛,實屬困難,可見原告是要開車出來,而非停在路邊
而已,又當時道路之右側皆停滿車輛,所有車輛均須靠左行
駛才能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請修復支出修理費用49,318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調解通知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調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該路段為未繪
設車道線之道路,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肇事後,
被告車輛停在中間靠左側之道路上,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被
告車輛之左側道路旁,被告自承其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時
未靠右行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未靠右側行
駛,致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前揭損
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道路之右側停滿
車輛,其不得不靠左行駛才能通過云云,然依卷附之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車輛之右側並未停放任何車輛,
其右側仍有足夠空間讓被告閃避系爭車輛通過,是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為採。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已如前述,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復費用49,3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736元、工資
費用為22,58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又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使用本件
車禍發生之95年12月19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之時間
,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使用超過5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
足該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2,674元(計算式:
26736÷10=2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揭工
資22,582元,合計25,256元,此即為系爭車輛所受之實際
損害額。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桃園縣
○○鄉○○路○○巷並非單行道,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係在同一方向,系爭車輛若要停車,自應停放在被告車
輛之右側方向,然系爭車輛卻逆向斜停在道路左側,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以系爭車輛撞損之部分係在右
前葉子板及前左前車頭,其左側車頭距離路邊有70公分,
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並
並未按照上開規定緊靠路邊停放,堪認原告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是係要開車駛離路邊,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
為二分之一,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兩造之
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
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25256×50%=12
6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2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6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