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勇股)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