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耀邦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耀邦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耀邦與友人 卓雲雄 共同租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10號期間,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因遭獨居在同衖8號之鄰居 余懷德 誤認其隨意停放機車,而生爭執。林耀邦返回租屋處後,為此事心生怨懟而有未甘,於同日下午4時許,教訓余懷德,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木棍1支,見余懷德上址住處大門未關,便逕進入余懷德住處客廳,適余懷德自餐廳步向客廳,林耀邦明知余懷德係高齡88歲且行動不便之孱弱老者,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木棍上前朝余懷德頭部用力揮打數下,見余懷德彎腰屈身,又順勢朝余懷德背部猛推,將之推進主臥室內角落,並隨之衝進主臥室,續持上開木棍揮打余懷德頭部,余懷德不支而背靠房內牆壁旁之電扇等雜物,漸往地面癱坐,林耀邦仍繼續出拳猛毆余懷德胸部,迄余懷德因傷重而逐漸癱倒呻吟,頭部滲血,上衣亦沾染血跡,方停手,余懷德因而受有顱頂頭皮前後向平行排列線狀挫裂外傷3處(左側1處長5.5公分、右側靠中長5公分、右側靠外長4.5公分)、後枕項線水平線狀挫裂傷4.5公分、左前臂尺側防禦性瘀傷(範圍約12公分乘9公分)、右前臂尺側防禦性瘀傷及擦傷(範圍約10公分乘6公分),及縱膈與心臟在胸骨與脊柱兩堅硬骨質組織夾擠下,右心室受應力破裂等傷害。林耀邦欲離去前,適見余懷德左褲袋口露出新台幣千元紙鈔一角,且其已因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竟於余懷德傷重癱倒垂死之際,認有機可乘,而另行起意,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余懷德左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攜帶上開木棍離開現場,返回上開租屋處,清洗沾染之血跡,並將上開木棍丟棄在租屋處對面菜園,持竊得之贓款逃逸。嗣余懷德因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林耀邦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僅就林耀邦盜取現金部分審理)。迄同日晚間9時許,余懷德之友人 陳金源 行經余懷德住處外,發現客廳電燈未開,但電視開啟,在門外叫喚未獲回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入內查看後,發現余懷德 陳屍 在上址住處主臥室雜物堆前,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9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秀山賓館206號房,查獲林耀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677元(業經余懷德之女 余綉誼 領回),且在林耀邦租屋處對面菜園內,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耀邦就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至殺人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耀邦於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5、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為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供承:同日與被害人因他故爭執後,心有不甘,乃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之木棍,毆擊被害人余懷德頭部,將之推入房內,續持木棍毆打之,並出拳毆擊被害人胸部,迄被害人因傷重而背靠房內牆壁旁之電扇等雜物,逐漸癱倒呻吟,頭部滲血,上衣亦沾染血跡,方停手,離去前,適見被害人左褲袋口露出新台幣千元紙鈔一角,且被害人已因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乃於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另行起意,竊取其左褲袋內之現金49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返回住處清洗沾染之血跡,將木棍丟棄於對面菜園,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677元及上開木棍等情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00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12、13頁、99年度他字第3628號偵查卷第
3、4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4至59、94、106至109、110、
123、124、186至18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5、6頁、99年度偵聲字第464號卷第7、8頁、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4、43至4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30至3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2、48至52頁背面),並據證人陳金源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害人陳屍之經過等情(見偵查卷第36、3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余綉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害人平日隨身攜帶現金,但案發後身上沒有現金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92頁),且有余綉誼領回剩餘贓款677元所具之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943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相驗、解剖、扣案之木棍相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43、81至86、10
2、103、126至183頁),及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證。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其縱膈與心臟在胸骨與脊柱兩堅硬骨質組織夾擠下,右心室受應力破裂,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03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269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233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0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6至114頁)。參以,被告就其拿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現金之情形,供承:其毆打被害人後,見其流血想要跑,但見被害人口袋有錢露出,拿了錢就走,拿錢時,被害人沒有試著拉住其或摸口袋的反應(見偵查卷第107頁),其拿取被害人金錢時,被害人未有反應,只發出疼痛聲音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係因故與被害人爭執後,心有未甘,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並徒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離開現場前,適見被害人左褲袋內露出千元紙鈔一角,且被害人因傷重對外界事務已無反應,乃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另施強制行為,以和平手段,竊取被害人左褲袋內之現金4900元得逞後離去。至被告就竊得財物之金額,於警詢時供稱:拿取之現金約4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被害人褲子口袋取走千元鈔4張、百元鈔很多張,不到10張,方於警詢時供稱取走4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6、107頁),於原審供稱:拿取4000多元(見聲羈字卷第6頁)、超過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拿取現金約4600元至5000元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供承:拿取千元鈔4張,百元鈔不超過10張,約有49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先前所述之竊得款項金額,尚非具體明確,應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經思考後,明白供述之金額4900元為可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女余綉誼雖於本院指稱: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之目的係意圖強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然查,證人余綉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經清點死者即被害人遺物,並未有貴重物品不見,郵局定存單、存摺都在衣櫃抽屜內,抽屜的鎖沒有遭破壞的跡象(見偵查卷第92頁),衣櫃沒有被翻動跡象,放重要物品的櫃子沒有被打開,仍鎖著,鑰匙在死者口袋裡,存摺、現金5萬元、印章都在櫃子裡,沒有不見等情甚詳(見相驗卷第55頁背面),是依現存卷證,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施強暴後,並無搜尋、盜取屋內其他貴重財物、現金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被害人施強暴後,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口袋內現金之客觀事態,即於缺乏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自始有到場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證人即余綉誼之女 邱玟潔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遇害當天,其與母親余綉誼清點被害人財物,都未損失,7月2日其為被害人放置之存款簿、現金均完好如初,櫃子內有現金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正、背面),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前曾向被害人借款或懷疑被告到場強盜財物等事,自無另傳訊證人邱玟潔,查明被告是否有意圖強盜而殺人之結合犯故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心有不甘,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並徒手重擊被害人胸部,於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欲離開現場前,見被害人因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且其左褲袋內露出千元紙鈔一角,始另起意以和平手段竊取被害人左褲袋內之現金,核其拿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述拿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強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故強盜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制行為,與其強取他人財物或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具有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的時間關係;亦即強制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取得他人之物的手段,而非只是一種伴隨現象。故行為人若原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僅利用為達其他目的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所造成的強制狀態,而取他人之物,即難論以強盜罪。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故與被害人爭執後,心有未甘,萌生殺意,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及徒手對被害人施暴,嗣被告於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欲離開現場前,適見被害人左褲袋內露出千元紙鈔一角,始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竊取被害人左褲袋內之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另行起意,拿取被害人左褲袋內現金之時,其另基於殺人犯意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已經完成,則被告另起取財犯意,乘被害人垂死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之時,不另實行強制行為,而以和平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自與意圖強取財物而施強制行為之強盜罪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被告因意圖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基於強盜犯意,故對被害人施強暴等強制行為之相關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取財行為涉犯強盜罪嫌,自有未洽。又被告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木棍到場,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取財行為無關,業如前述,故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相符;又本院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左褲袋內現金」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強盜被害人同一左褲袋內現金」事實,俱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上述財物為客體,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就被告盜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他故與被害人爭執後,心有未甘,萌生殺意,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及徒手對被害人施暴後,於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欲離開現場前,適見被害人左褲袋內露出千元紙鈔一角,始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被害人垂死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之時,不另實行強制行為,而以和平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是與意圖強盜財物而施強制行為之強盜罪要件有間;且被告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木棍到場,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取財行為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審究,就被告前開盜取被害人左褲袋內現金之犯行,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細故萌生殺意,持木棍及徒手對被害人施暴後(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於被害人傷重癱倒垂死之際,另生本件竊盜犯意,乘被害人垂死傷重而對外界事務無反應之時,竊取被害人褲袋內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並參酌犯罪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用以殺人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財物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背面、48頁背面),無從於本件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上衣、牛仔長褲、拖鞋,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物,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枚),均難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