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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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如事實欄所示)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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