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永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永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份增列:被告易永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未能尊重告訴人,僅因雙方感情糾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具狀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腳底按摩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女兒及繼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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