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詩函
黃偉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7000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函、黃偉誠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詩函、黃偉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15日20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 王三榮 ,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王三榮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三榮、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王哲濠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雖被害人王三榮因被移送人之暴行受有傷害,但業經被害人王三榮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10頁),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與親友 王耀堂 無故遭王三榮辱罵,即持鋁棒毆打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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