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吉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益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翰暘 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認上訴人應返還溢付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關於98年度二林鎮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部分於結算時因計算錯誤,以假設之設計單位重計量(2.36噸/立方米),實際單位重為2.251噸/立方米,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命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36,454元。惟本件兩造同意施工完成日為民國98年8月20日,惟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係98年8月26日製作,其取樣之材料與上訴人施作完成時之狀態已有不同,能否以上開試驗報告作為計算施作總量之計算基準已有疑義。
㈢、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工程採樣9處,其壓密度由95.6至97.7不等,與規範相符,則工程設計算書關於再生瀝青混凝土重量預算雖以「410噸」作為設計數量,該數據係以壓密度100%作為設計依據,然既原審認壓密度之測試報告符合施工規範,則工程預算書所示「410噸」設計數量應為設計上之缺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蓋根本不可能有壓實度100%之結果,上訴人已確實按圖施作,施作結果經測試亦符合工程規範,並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可否將設計上之缺失認屬溢付工程款而轉向上訴人返還,亦有疑義。
㈣、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均未對工程款提出異議,上訴人受益顯有法律上原因。本件乃審計部彰化審計室查核發現溢付工程款始為請求。被上訴人既未基於錯誤、被詐欺、脅迫,且未撤銷意思表示,或以工程有瑕疪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則本件承攬契約即給付關係仍然存在,且工程款係被上訴人自行同意給付,不論上訴人收受之工程款是否過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
㈤、又本件所謂「乘以實際所鋪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單位重所得重量為準」之計算方式為何?未見施工規範敘明,何以原審逕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為準,未見敘明理由,上訴人否認應依該數據作為計算依據,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量計算方式自應先行證明為計算依據,於未經證明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自屬被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善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亦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而有不當得利36,454元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試驗報告、工程竣工結算書、結算追扣明細表為證。查,依據卷附之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部分,係以重量(公噸)計算,每公噸1,765.99元,約定數量為410噸;復參照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鋪面」之4.計量之4.1.1(2)如以公噸計算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舖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乘以實際所舖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單位重所得之重量為準。而依據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於98年8月11日取樣後所做成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系爭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實際之密度平均為2.251噸/立方米,參以工程數量總表2頁第18點,系爭工程實際所舖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重量(見原審卷第38頁)應為392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結算時以密度2.36公噸/立方米計算所得重量410噸,乃係計算錯誤,應屬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計算錯誤致溢付工程款36,454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堪認已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復稱卷附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日期為98年8月26日,係在98年8月20日完工後製作,其採樣與上訴人施作完成時之狀態不同,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所採證據有疑義等語。本件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前揭試驗報告固於98年8月26日做成,然所載取樣日期為98年8月11日,有前揭試驗報告在卷足參(原審卷第38頁),顯係在上訴人完工驗收前取樣,其所為之採樣應屬上訴人完成時之狀態,並非在開放通行後始取樣,則上開試驗報告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做為施作總量之計算基準。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所據之證據為有瑕疪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載明,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謂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意旨,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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